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2-07-19 08:49:16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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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精选5篇)

  答辩状是被告、被上诉人等针对起诉状、上诉状的内容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一种文书。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很多无法和解的事情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们开庭前一般都会提前准备好答辩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精选5),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精选5篇)

  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xxx ,女,汉族, 身份证号:XXXX, 住址:XXXX组。

  被答辩人: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XXXX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受损房屋的业主是适格的当事人,被答辩人是否与此财产损害纠纷有利害关系,我方持有异议。

  2、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涉诉房屋的承租方,而非涉诉房屋业主。被答辩人以常年不在本市居住的业主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3、我们先假设本案财产损害存在,那么赔偿责任也应就各方在损害事件中的过错来合理分担。而被答辩人将受损财物“长时间浸泡”或“长时间在潮湿的空气里”,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止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如今,答辩人已经积极了“采取真正有效地施工”等补救措施,及时停止侵害,排除了妨碍,并且修理、重作、更换了吊顶,恢复了屋顶的原状,并不像被答辩人所称未积极的履行以上义务。那么在答辩人就此损害承担完毕大部分民事责任前提下,剩下的责任理应由被答辩人独自承担。

  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xx市xx广告有限公司

  答辩人因与原告xx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车辆,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有的车辆车内外的广告位使用权归乙方独家所有,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包括新增车辆和新增路线)。根据此约定,答辩人对原告所属的车辆张贴广告独家所有,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将广告位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对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2、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出示的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的照片上日期为20xx年4月18号,答辩人和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是20xx年4月18号之后。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次张贴多少车辆申报时把所贴车辆的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该约定符合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答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答辩人才没有及时付款,是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济损失。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广告位的费用,没有违约;相反,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答辩人损失。

  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履行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在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中享有选择权,答辩人本着诚信、和气生财的原则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念答辩人的良苦用心,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了违约,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答辩。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称其承包了答辩人所属酒店的拆除以及新址的装修及土建工程,并且将装修项目列入结算范围,该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故意扩大了施工范围。20XX年5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承包工程签订了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全包的方式承包答辩人所属酒店的拆除以及新址的土建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并不包括装修装饰工程。被答辩人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其承包范围,将装修项目纳入结算书,违背事实。

  二、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于XXXX年XX月XX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图纸、工程量统计、工程结算表、签证单等相关工程结算材料,并称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尽管答辩人于XXXX年XX月XX日收到了相关结算资料,但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未签字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结算的资料失实,与实际工程量差距太大,工程量重复计算严重。XXXX年被答辩人曾交给答辩人一份结算书,结算数额为XXXXX万元,而XXXX年XX月XX日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二份结算书结算总额为XXXXX万元,差距为XXXX万元。同时,答辩人对工程总造价也进行了核算,核算总造价为XXX万元。可见,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严重脱离事实,核算的随意性非常大。

  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价款XXXXXX万元。被答辩人诉称该数字是通过结算总价款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被答辩人的此种计价方式随意性大,与事实不符。

  (一)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依据是20XX年11月17日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而该份结算书与20XX年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以及答辩人自行核算的结算书无论从实际项目工程量的核算还是工程总价款的核算都存在巨大差异,虚构成分很大,与事实不符。即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基础就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其要求的总价款当然也是没有事实基础的。

  (二)XXXX年X月XX日的协议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XX万元,其中XX万元即付,XX万元暂定用在天天渔港新址楼盘土建当中,最终按照所产生土建发生量进行工程造价的计算,多退少补。该XX万元最终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核减。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在工程总造价中核减,与约定不符。

  (三)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所称,截止到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XXXX万元,与事实不符。截止到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XXXXX万元。

  四、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

  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两份结算书矛盾丛生,与事实严重不符,同申请人核算的工程总造价差距更大,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鉴于对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的怀疑,答辩人才停止支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所报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严重失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总额无法达成一致所致。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进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合法、不合理。

  五、答辩人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答辩人与XX工程纠纷中,答辩人认为应当对承包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答辩人已支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合意,进而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此致

XXXX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4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被告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被告XX承包的工程中干活,被答辩人与被告XX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XX作为雇主,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作为雇员的被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XX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了答辩人位于大鹏山庄东六巷三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XX再口头雇佣被答辩人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因此,答辩人与被告XX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XX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被告XX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XX已经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多年,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经验,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被告XX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资质的,答辩人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而且尽到选任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假如在从事房屋装修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只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将房屋装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XX,两者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把一般的家庭装修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对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规的连带责任。

  2、虽然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但该《办法》是20XX年5月1日实施的,在20XX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XX]24号)第三十三项、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已经分别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

  3、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答辩人的房屋装修属于规模较小且投资费用较少的家庭装修,不需要装饰装修资质。

  4、本案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答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即便过失成立,法院也应当按照选任过失的大小,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从被答辩人应获得的赔偿中划分出来,而不能笼统的与被告XX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工程合同纠纷答辩状5

  答辩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黄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答辩。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称其承包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日工表、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工程量计算式表等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承包答辩人106国道新市镇地段两边人行道的路灯线路改造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被告攸县新市镇益民自来水厂106国道新市镇地段两边人行道的水管埋设工程。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的资料失实,与承包答辩人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差距太大,工程量无中生有、重复(含承包另一被告的水管埋设工程量)计算严重。相反,原告提交的新市路灯改造结算单(原件在答辩人处),是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严重脱离事实,核算的随意性非常大。

  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22.5万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价款22.5万元。原告诉称该数字是通过结算总价款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原告的此种计价方式随意性大,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

  (一)原告的该项诉求的计价依据是其自行拟订的结算资料。自行拟订的结算资料,无论从实际项目工程量的核算还是工程总价款的核算都存在巨大差异,虚构成分很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曾就原告承包的工程量、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组织施工要求及责任、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进行了书面协议(并非口头约定)。该书面协议虽未签字、盖章,但原告予以默认。根据双方协议内容(计价依据)与认可的工程量,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应为110853.6元。

  (二)另外,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因无安全防护、延误工期,被攸县百里长廊路灯整改工程项目部进行罚款(无安全防护罚款1750元、延误工期罚款26000元),这两项罚款已由答辩人垫交。原告丢失安全警示牌、砼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返工、损坏110电力阻燃管,给答辩人造成了11435元的损失。原告已从答辩人处领走6.2元工程款。这些列出的费用,最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对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罚款、扣款、损失金额、答辩人已支付金额进行核定,进而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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